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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致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壹零參柒公克)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⑵所載「療養」更正為「療養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2.103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屬第二級毒品,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謝致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0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2.1037公克)、玩具假鈔100萬元、收據2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2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3時0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草療鑑字第00000000
  19號鑑驗書
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
⑶矯正簡表
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7月1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