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43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5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哲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以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告訴人2人之戶籍資料各2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
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犯行既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
而僅各論以一罪,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1行為,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犯2次跟蹤騷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陳以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哲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BJ000-K112041(下稱甲 )北斗鎮上班地點(地址詳卷)持續尾隨甲 所騎乘之機車直至甲 住處前巷口(住址詳卷),假裝詢問加油站位置後離去;又於112年4月25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持續尾隨甲 所騎乘之機車,直至甲 住處前巷口,經甲 發現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1年偵字第15801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822號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則既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各別跟蹤騷擾行為之間,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6號
被 告 陳以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案件,認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辰股113年度易字第11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哲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及其後某月份某日許,均在BJ000-K112112(下稱甲 )彰化縣北斗鎮上班地點(詳卷)外,趁甲 在17時許下班後,或上前與甲 攀談要求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騎乘機車跟隨甲 返家,後於112年10月11日18時50分許,又趁甲 自上班地點欲返家而沿彰化縣北斗鎮斗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持續尾隨甲 所騎乘機車直至甲 住處外(住址詳卷)方離去,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
二、案經甲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以哲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嫌,而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截圖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對於被害人甲 雖有3次跟蹤騷擾行為,且時間、地點均不同,但手段相似,且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涉嫌跟蹤騷擾犯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3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憑,是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
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