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誠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
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展現高度
法敵對意識,
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於犯罪後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
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
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
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沒有小孩,為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