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金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金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陳金夜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慶隆,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輔佐人鄭鑫於偵查中所陳述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鄭陳金夜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金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慶隆所有,置於店內機臺上之洗衣精3瓶(價值約新臺幣225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洗衣精3瓶(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陳金夜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慶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如審理中認定被告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請為妥之裁判或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精3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