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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俊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俊榮上訴雖明示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然明示並具狀表示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證據法律用之部分撤回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是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想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賴純瑜達成調解,多次協商未果,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我也承受多重壓力,精神出現問題。本件起因於我認為告訴人先公然辱罵我的母親,我才會動手傷害告訴人,希望量刑時斟酌事情始末,且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醫療費、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2月9日113年刑調字第1355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願彌補過錯,可見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有疏誤,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自認告訴人當時有出口辱罵其母親,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然為告訴人否認,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案件對告訴人為起訴處分在案)、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前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然嗣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賠償醫療費、慰撫金計6萬元,雖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該調解(和解)不含刑事追究部分(參前揭卷附調解書),並於113年12月19日電話中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調解書列為量刑依據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P99),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舉仍顯示有相當程度悔意及填補損害、彌補過錯之意,此部分犯後態度依法原應適度作為量刑參考,惟本院也併為審酌被告係在案發後10個月餘之久,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其減刑幅度尚不宜過多;兼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法院判刑紀錄,然於原審判決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自陳:我五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肄業是錯誤),未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大學畢業,準備公費出國留學,我目前獨居在長輩的房子,從事粗工,月平均收入約2萬多元,有汽機車借款共約60萬元、私人借款約20、30萬元,沒有其他債務,但因小孩要出國留學,所以我的負擔比較重;我因本件事情,精神出問題,有憂鬱傾向等語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以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表示:被告從事發到現在,都沒有跟我道歉過,不是我不配合調解,我認為被告態度不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