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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宥慧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宥慧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我已經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能合法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出言辱罵並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載之傷害,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然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目前退休,每月領取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退休金,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5日,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