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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1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8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