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
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
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