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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正輝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3罪分別為竊盜、毀損、傷害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各異,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罪       名
竊盜
①毀損他人物品
②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①拘役15日
②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
①112年8月9日
②112年8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3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1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備 註
編號二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