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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緯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五、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頁),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3為違反保護令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名、侵害法益雖與附表編號2、3不盡相同,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係持菜刀作勢對其父、母親揮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受刑人係以對其父親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且附表編號3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亦係持菜刀作勢揮砍,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12月,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係在112年4月,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112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9號為一審判決,可見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一審判決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另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有關其深感悔悟、目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607、661、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607、661、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27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5號
(編號1、2之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0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