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邵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邵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邵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回覆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函文、
送達證書、
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爰
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
法益之異同,兼衡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量定之刑,
暨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