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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育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育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2月7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27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4、5至8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4罪分別為竊盜罪(21罪)、偽造文書罪(3罪),罪質非全然相同,21次竊盜犯行、3次偽造文書犯行,間隔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