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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吳閩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受刑人之家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繳納前述罰金3萬元,經告知須一併繳交犯罪所得,否則不得繳納前述罰金3萬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受刑人本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開指揮書,而受刑人家人雖有詢問繳納罰金一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遂一併提醒尚有犯罪所得未繳納,然其後並未聲請繳納罰金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就是否准予繳納罰金,尚未作出准駁之決定及指揮,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