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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章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僅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健康情況、生活、經濟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罪質不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