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漢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漢章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就本案
定應執行刑僅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健康情況、生活、經濟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罪質不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