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益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具保人黃進益因受刑人許富雄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查。
嗣受刑人所犯
上揭傷害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無誤。又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陳報願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之,經
聲請人囑託南投地檢署代為
傳喚、
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南投地檢署
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