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龍興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龍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日、5日、5日,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8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
嗣上訴後,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及受刑人表示對如何
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