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利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建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建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未就本案定
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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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67號(已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