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蕭春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下稱本案),而為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700元及OPPO廠牌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本案業已判決認定上開
扣押物,除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500元以外,均非屬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予
宣告沒收,故就現金4萬6,700元扣除犯罪所得500元剩餘之4萬6,200元及OPPO手機1支部分,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三、查被告業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在案,
嗣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邱建智、劉家豪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上開案件於本院判決時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審酌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乃係針對判決作規定,裁定並無適用或準用之明文,故本院亦無從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