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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春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下稱本案),而為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700元及OPPO廠牌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本案業已判決認定上開扣押物,除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500元以外,均非屬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故就現金4萬6,700元扣除犯罪所得500元剩餘之4萬6,200元及OPPO手機1支部分,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業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邱建智、劉家豪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上開案件於本院判決時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審酌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係針對判決作規定,裁定並無用或準用之明文,故本院亦無從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