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朝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朝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謝朝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行為手段、犯罪型態均相同,再考量施用毒品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性質上類似於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基於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受刑人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顯著差異;併考量受刑人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亦應知悉政府斷絕毒品之禁令,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且各次犯罪時間均僅相差4、5個月,難認受刑人有戒斷毒品之意思,是對於受刑人不斷展現對於法律漠視之態度,仍應給予相當刑度之評價;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