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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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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凱鈞因詐欺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4日
11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8日前某日
111年4月6日前某日至111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0月5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85號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