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凱鈞因
詐欺、
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
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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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