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猛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猛漢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猛漢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
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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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0號(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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