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東嶺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
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函(稿)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惟
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分別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07號」、「112年度簡字第940號」、「112年度簡字第940號」,以及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案號欄補充「(此部分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以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