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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吳坤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執行完畢,惟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罪質相近,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3年2月1日、5日先後送達至被告住、居所)後,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
112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
112年10月12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4號
(已執行)
2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3日
3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904號
112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904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