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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損害總金額、犯罪期間、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及斟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