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財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陳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
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陳金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