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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宗穎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其就本件定刑範圍及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12、46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864號(中高分檢112執字第31號)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7日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 緝字第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