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宗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宗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宗穎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其就本件定刑範圍及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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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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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864號(中高分檢112執字第3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