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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倫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倫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2月2日具狀表示希望與另案合併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2月1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51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部分予以審酌,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尚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9/01」更正為「110/09/01或110/09/02」),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相異,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