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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杰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杰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僅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低階角色,實已無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害社會治安之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俊杰調解成立,將依限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是衡酌上情、羈押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如以命被告具保併命其他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達到本案預防性羈押所欲確保被告不再危害治安之目的,亦得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所載證據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再尚有另件加重詐欺案件偵查中,又兩件時間相距僅約一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兼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里○○街00號7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