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杰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瑞杰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僅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低階角色,實已無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害社會治安
之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陳俊杰調解成立,將依限匯款至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是衡酌上情、羈押
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如以命被告具保併命其他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達到本案
預防性羈押所欲確保被告不再危害治安之目的,亦得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再尚有另件加重詐欺案件
偵查中,又兩件時間相距僅約一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
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
,兼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里○○街00號7樓。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