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嘉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嘉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余嘉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另外,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附表編號2至4為轉讓
第一級毒品、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性質均為毒品散布流通,附表編號1、7則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情節和附表編號2至6不同,本件各罪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復斟受刑人在各該案件中之
犯後態度、各罪犯案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於檢察官徵詢定應執行之意見時,表明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並致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