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靖為
上列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劉靖為(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前擔任消防工務之工管人員,具有相當專業技術能力,僅因疫情滋擾而工作不穩定,年僅21歲,不慎從事本案行為,已將所知盡數托出,參與程度非深,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自無可能再持續實施相同
詐欺犯行,手機等犯罪工具已經
扣押在案,客觀上無從聯繫該犯罪集團,核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行為
之虞,被告已坦承本案相關事項,並已羈押逾3個月,已有反省警惕,爰請將原羈押處分
予以撤銷,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
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
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的完成及
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
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
參照)。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
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
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
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
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
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
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
起訴書誤載為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全部認罪,本案受命法官
審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主張遭
脅迫而為,然被告犯行,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加入之組織,依被告所述有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加以聯繫及指派工作,顯見是有精密分工之組織,且依被告所述工作模式,受害對象顯然為不特定民眾,被告並已有收水成功之情形,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
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參與的犯罪方式,
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被告所為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自得對被告做預防性羈押。又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其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
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
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
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