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112年度易第1104號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嘉文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在押)
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16號《112年度易字第875號》、112年度易字第1104號、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文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應於每週六上午11時至12時
期間,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到1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停止羈押,命被告限制住及定期向轄區之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到,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嘉文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被訴之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
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核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
起訴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相關
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所涉加重竊盜及竊盜
犯行,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並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所涉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業已訊問及
辯論終結
而定期日宣判,其所犯情節並非重大,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其現居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當足造成其心理相當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得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權保障、對其
人身自由、訴訟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身分、
資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現住地,及應定期即於每週六上午11時至12時期間,向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到1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所令應遵守事項(上述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至聲請人雖稱希望不要令被告具保,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將來勢必須面臨相當之刑期,其前經本院寄送
傳票至其現居地而合法
傳喚其到庭應訊,均不到庭,有逃亡之虞,若僅予限制住居及令其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而未令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尚不足夠造成其心理約束力使其能遵期到庭或執行,
乃不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仍有令其具保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