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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勇志



具  保  人  林水通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水通因受刑人林勇志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查受刑人林勇志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林水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執行卷宗無誤,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