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19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65字第113900327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桂雄(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起訴,而由法院分別審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僅以異議人判決之基準為
聲請定應執行案件組合,未採有利組合方式,先行將附件編號1、2所示罪刑與附件編號3、4所示罪刑
定應執行刑,導致異議人另涉附件編號5至7所示罪刑無法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主張應將附件編號1、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而為甲裁定,另將附件編號3至7所示罪刑再定應執行刑而為乙裁定,如此方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亦貼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17號
所載定應執行刑方式,經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否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
從刑或
沒收之法院;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再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
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
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
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要重新定刑,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兼顧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必須是例如接續執行已逾30年之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極為例外情形,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件編號1至4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50號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15日確定(下稱A裁定),附件編號5至7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經異議人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而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B裁定),受刑人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等語,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65字第1139003272號函回覆受刑人略以:「受刑人聲請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等語,經本院調閱前行卷宗核閱屬實,上述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此觀B裁定附表編號7即明,合先敘明。 ㈡而異議人所犯A、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3月15日,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異議人主張將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為甲裁定,另將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而為乙裁定,甲、乙裁定均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件編號3至4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
揆諸首揭說明,與附件編號5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乙裁定時,刑期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法規定而不得逾20年,是以若以異議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合計刑期應不會超過21年5月(附件編號1、2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
駁回上訴+附件編號3至7上限20年《原附件編號3、4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附件編號5、6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件編號7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18年,已超過上限20年,僅得以20年計算》),
是以,對比依檢察官所列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3月15日,與異議人主張定應執行刑組合之上限相差逾10年,明顯不利於異議人,而有悖離恤刑目的,並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綜上,本院因認本案應有避免責罰顯不相當、刑罰過苛而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重組分類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自入監執行
迄今之
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始無違
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
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
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
難謂允當。本件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
旨揭檢察官之函
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