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被 告 游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偉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游世偉
並未收到法院所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之開庭通知,其家人亦未告知其需於上開期日到庭,從而被告並非故意不到庭,原羈押處分指謫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顯有不當;縱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亦可透過較高之保釋金或以限制住居、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替代羈押,毋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
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
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本案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10月2日處分羈押,並於113年1月2日起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因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
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2月20日
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執壬字第568號執行
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既已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該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三、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