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煇崇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
搜索、
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並於第416條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梁煇崇(下稱聲請人)因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偵訊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即當庭
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有113年1月29日
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
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
㈡是聲請人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訊問後,當庭
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即自113年1月29日起算),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10日之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之規定,本件屬無從補正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聲請,自應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