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林敬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
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月19日定刑聲請書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似,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上勾選無意見。
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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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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