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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林敬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月19日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似,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上勾選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11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112年8月30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214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4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261號
112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261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