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世偉
具 保 人 林文品
上列
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卓世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
具保人林文品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彰化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1紙在卷
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
聲請人合法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
拘票命警
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
等情,有
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
足憑;且受刑人、具保人之住所戶籍均無變異,且均無在監服刑或
另案羈押之情事,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據,
堪認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