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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意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意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意昇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8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9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8為施用毒品、編號3至5為販賣毒品、編號6為轉讓毒品、編號7為偽證、編號9為幫助洗錢)、所侵害之法益、各罪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