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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KUSYANAH(中文名:張雅娜)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SYANAH(中文名:張雅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KUSYANAH(中文名:張雅娜)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被告釋放乙節,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2紙、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及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