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鈿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振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
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於聲請書所載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勾選無意見,並表示請從輕量刑,
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一定期限內書面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4、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為販賣、轉讓、
持有毒品
,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3月至9月間;編號5至7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為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竊取被害人機車、香油錢
,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