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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審酌受刑人於聲請書所載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勾選無意見,並表示請從輕量刑,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一定期限內書面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4、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為販賣、轉讓、持有毒品,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3月至9月間編號5至7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為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竊取被害人機車、香油錢,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