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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記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填具該調查表,且就附表所示2罪,勾選「否(不請求合併定刑)」,並於該欄位後簽名捺印,則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即便受刑人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勾選「無意見」之選項,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已繳清)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530、11574、12055號、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8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301號
(112年度執再字第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0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