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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詐欺罪與其該案所犯其餘詐欺罪(1年1月,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1938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已與受刑人該案所犯其餘詐欺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即不得自該案判決中單獨割裂而與附表其餘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