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東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東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鄭東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東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未就本案定
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