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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東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東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東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東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未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4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