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林正旺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被告宋苡瑄(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有
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為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開庭等語。
二、
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
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
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倘所請移轉之法院與有
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
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
號、 112年度台聲字第14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審理中,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地點在彰化縣境內,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
本院與被告聲請移轉之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
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
為之,今被告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法院,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