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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勳(下稱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詹明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彰院毓刑火113聲83字第1130001567號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係徒手竊取超商內之遊戲包5組;附表編號2之贓物罪,係收受他人竊得之榴槤,並食用完畢,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於111年5月18日及111年5月25日,相隔時間並非久遠,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雖表示其另有洗錢案件尚未判決,希望能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倘若被告日後尚有另案確定且符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仍得再為聲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受刑人詹明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贓物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0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2年9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48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