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賴銘龍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邱素瑩
上四人共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扣案之曳引車、怪手、車用無線電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因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已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相關清理計畫,爰依法聲請命
責付發還予被告等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係以刑事聲請狀聲請
發還前揭扣案之物品,然該書狀狀末僅有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等人
簽名、蓋章,且
陳明欲申請發還之物除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已特定外,其餘所陳扣押之曳引車、怪手、車用無線電及車牌號碼,並未特定範圍,且均未釋明聲請發還之物品係何人所有等情,有刑事聲請狀附卷
可參,本院乃於112年8月6日裁定命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被告等人補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裁定、送達證書可參,然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
發還扣押物,僅得認係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利益所為,且亦未
能釋明聲請發還之範圍,自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