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景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謝景霖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
適用之範圍,以維
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
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
可佐。
(二)復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受刑人前揭刑事聲請狀聲請意旨為:聲請就111年度執助壬字第1089號(即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112年執壬字第5463號(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有期徒刑4月)及不確定案號(
拘役3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件本院於裁定前,於113年2月23日
開庭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表示:我有期徒刑10月的部分已執行完畢,現在是執行拘役的部分;因為易科罰金部分,僅限三親等內血親可以辦理,我身體狀況的關係需要開刀,希望先不要接續執行,能讓我聯絡我乾爸,請他幫我就可以易科罰金的部分繳納罰金,並表示不要聲請合併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
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
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