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世達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世達(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其再審聲請狀僅陳稱其與
指認人蕭惠文早有嫌隙,而其於
通緝到案時,處於毒癮發作之際,加之擔心其母無人照料,擔心會被當庭收押,故所為
自白並非真實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
列舉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22日彰院毓刑智113聲再1字第1130002116號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通知
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親自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再次重申上情,仍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聲請人提出之理由狀在卷
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