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順通

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蔡家芸


            蔡順良


            林數鐘


            蔡美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79、196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順通(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蔡家芸、蔡順良、林數鐘、蔡美瑤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79、196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配偶收受,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2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79、1965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芸、蔡順良、林數鐘、蔡美瑤(下稱被告4人)分別係蔡萬貫、邱玉之長女、長子、長媳及次女,蔡萬貫、邱玉分別於111年9月25日、同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再予共同侵占如下:
    1.被告蔡家芸於111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持蔡萬貫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下稱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偽以蔡萬貫之名義填寫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蔡萬貫之印鑑後,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銀行承辦員,致該不知情之行員誤認蔡家芸受蔡萬貫委任提領該金融帳戶存款,而交付45萬元予其,致生損害於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及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4人接續於111年11月22日8時29分許、11月23日9時59分許、11月24日11時52分許,持邱玉之永靖鄉農會(下稱永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共同前往永靖農會,冒用邱玉之名義填寫臨櫃提領42萬元、5萬元、5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邱玉印鑑後,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該農會承辦員,致該不知情之行員誤認被告4人係受邱玉委任提領該金融帳戶存款,而先後將42萬元、5萬元、5萬元交付予被告4人,致生損害於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蔡順通及永靖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5條侵占等罪嫌。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79、19658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4人辯稱蔡萬貫、邱玉生前由被告4人照顧,生病與死亡辦理之相關事務亦是被告4人共同負擔,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係為支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語,經統計被告4人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後,認被告4人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處理上開費用,足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2.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未經蔡萬貫、邱玉同意而提領存款,從生前蔡萬貫、邱玉係被告4人照顧而言,亦難排除被告4人並未取得蔡萬貫、邱玉明示或默示同意。
   3.經員警訪談紀錄顯示蔡萬貫、邱玉生前均係被告4人照顧,告訴人難以窺見被告4人與蔡萬貫、邱玉有無商討如何給付生活照護、醫療給付及日後喪葬費用支出,因而產生糾紛,故難憑此遽認被告4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依被告4人之辯解及員林分局訪查之結果,事實僅止於被告4人於蔡萬貫、邱玉生前有協助照顧,但對蔡萬貫、邱玉是否就財產有授權被告4人得代為處理,均未得證,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詳以調查說明,僅以推論之方式認被告等人應有獲得蔡萬貫、邱玉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有調查未予詳盡之違法。又被告4人提領上開款項時點,蔡萬貫、邱玉已死亡,上開款項為遺產,如欲提領,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被告4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進行提款,縱使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喪葬費用,仍無礙於其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1.經統計蔡萬貫、邱玉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支出單據,總計花費將近80萬元,再加計無開立發票之小額雜支,足認被告4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用以處理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2.被告4人於蔡萬貫、邱玉生前均悉心照顧於病榻之側,尚難排除取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可能性。
   3.被告4人將提領款項全數用以處理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並無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形。
   4.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合理懷疑排除原則,無從排除被告4人未取得蔡萬貫、邱玉授權提款。本件屬遺產分配問題,民事糾紛,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故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4人並無取得蔡萬貫、邱玉之同意或授權可進行提款,縱有,於蔡萬貫、邱玉死亡後,被告4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僅單憑警察訪查結果,認為蔡萬貫、邱玉均係由被告4人負責照顧扶養,與實情不符。聲請人常年來有以自營之樺陞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樺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方式按月給付蔡萬貫扶養費用2萬2000元,有蔡萬貫簽收之支票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另聲請人亦曾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予邱玉,有邱玉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4人有受蔡萬貫、邱玉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於其身後提款,殊為速斷。
(二)被告4人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實質競合,應分判斷認定各別犯罪是否成立,原處分書未個別區分蔡萬貫、邱玉「身後事」所花費用與被告4人個別提領「蔡萬貫」、「邱玉」帳戶金額是否具有差額,逕將蔡萬貫、邱玉「身後事」費用加總與被告4人提領總額進行比較,並據以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疏漏。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4人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法上關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侵占罪責相繩。
(二)查被害人蔡萬貫、邱玉分別於111年9月25日、同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蔡家芸於同年9月26日前往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以被害人蔡萬貫名義臨櫃提領45萬元;被告蔡順良、林數鐘於同年11月22日、23日、24日前往永靖農會,以被害人邱玉名義臨櫃提領42萬元、5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述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587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至16、18頁反面至20、21頁反面至23、24頁反面至2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並有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永靖農會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被害人蔡萬貫、邱玉之戶籍謄本、永靖農會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761號卷【下稱他卷】第13、15、17、19、21至23頁、偵卷第30頁至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員警查訪蔡萬貫、邱玉生前住處,當地鄰居說明被害人蔡萬貫、邱玉多由被告4人負責照顧,二兒子蔡順智偶爾看到,三兒子蔡順通即聲請人幾乎從未見過,他們家二、三兒子對父母較不關心是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有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訪談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又聲請人雖提出由蔡萬貫簽收之支票明細與邱玉之帳戶交易明細,主張其亦有扶養之事實,惟該支票明細所示之支票到期日為100年7月至101年6月,邱玉之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每月匯款5000元的期間為107年3月至108年6月止,並未提出聲請人於蔡萬貫、邱玉至111年死亡時前幾年仍有持續扶養、照顧之事相關證據,是員警的查訪結果難謂與事實完全不符,仍堪認蔡萬貫、邱玉平時應係由被告4人照顧。且被告4人皆稱在蔡萬貫生前發生意外,生活無法自理後,為處理照護費用等問題,經大家商量後,由被告蔡順良保管蔡萬貫、邱玉之存簿及印章,沒有設置提款密碼,都必須至銀行臨櫃填寫提款單方式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6、20、22至22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蔡萬貫、邱玉之帳戶並未設提款密碼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並與本案之提領方式一致,是被告4人稱其係蔡萬貫、邱玉生前照顧之人,並認有權提領蔡萬貫、邱玉帳戶內之存款等語,尚可採信。
(四)另被告4人稱其等協議自父母蔡萬貫、邱玉之帳戶提領金錢係為辦理父母之後事,並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佐(見偵卷第47至64、68至68-1、71至77頁,本院已依被告等人提出之收據整理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觀被告等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自蔡萬貫死亡之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45萬5376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蔡家芸所領之金額為45萬元,低於該喪葬費用;又自邱玉死亡之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所支出之費用為40萬7420元,而被告蔡順良、林數鐘所提領之金額為52萬元,然處理喪葬事宜過程中,難免有些支出未能均開立收據明細,或是未能鉅細靡遺的保存所有收據明細,且因邱玉長期洗腎及失智,而有雇請外籍幫傭照護,故於邱玉死亡後,尚未給付之外籍幫傭薪資、機票、安定費等費用亦須支付(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被告蔡家芸、蔡順良、林數鐘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提領蔡萬貫、邱玉名下存款係為支付喪葬等費用等語尚為可採,難認被告4人就蔡萬貫、邱玉名下之存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又本案被告蔡家芸等人客觀上固有以「蔡萬貫」、「邱玉」印章用印以製作提款單等私文書,並分別持之向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永靖農會承辦人員為行使,致前開承辦人員誤認蔡萬貫、邱玉仍在世,而准許其提領款項之行為無訛,然其主觀上係為處理父母親之喪葬事宜,並係為支付相關費用而提領上揭款項,被告4人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然蔡萬貫、邱玉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與被告4人間已不具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被告以蔡萬貫、邱玉名義之提款,該提款單客觀上確係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虛偽文書,但被告蔡家芸等人主觀上既然認為其有權提領蔡萬貫、邱玉帳戶內存款,且其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之提領程序,尚無認識,被告蔡家芸於蔡萬貫死亡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被告蔡順良、林數鐘於邱玉死亡之當日及後1、2日(即111年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仍分別以蔡萬貫、邱玉名義去上揭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被告等人當時應該係誤認其等有權以蔡萬貫、邱玉名義製作提款單而提領,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既認為其等並非擅自製作,因而對其在法律關係上係「無權製作」之事實欠缺認識,故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則被告等人為上開提款行為時,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4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客觀事實,在無任何其他證據佐證下,認被告4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