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融



            蔡牧樺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葉承翰」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長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與郭一融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取款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蔡牧樺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求職社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蔡承勛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TELEGRAM暱稱「童童」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4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當日領款金額1.5%之現金作為報酬(上開4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據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蔡牧樺、蔡承勛等4人即各以附表所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第10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均為正犯,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3人不利,因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欽」、「葉承翰」、「林長安」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葉承翰」、「林長安」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郭一融與同案被告梁銘生、「經理」、「林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牧樺與「童童」、「林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承勛與「蝙蝠俠」、「蜘蛛俠」、「林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郭一融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郭一融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郭一融為累犯,被告郭一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郭一融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郭一融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是就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子,被告蔡承勛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少連偵卷第285頁),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兼衡被告郭一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奶奶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蔡牧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家裡有奶奶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蔡承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父親、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以供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葉承翰」、「林長安」工作證各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以供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獲得195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另經本院審理中)、郭一融(監控車手)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2
蔡牧樺(取款車手)
113年3月1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蔡牧樺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承翰」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收據
不詳

70萬元(由蔡牧樺取款後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89至91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45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9.113年3月1日  
 「7-11統一便利
 超商福山門
 市」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
 片(少連偵卷第
 145至150頁)
 3
蔡承勛(取款車手)
113年3月5日13時13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蔡承勛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長安」證件及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3萬元收據
蝙蝠俠、蜘蛛俠
13萬元(由蔡承勛取款後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53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9.113年3月5日
 「7-11統一便
 利超商福山門
 市」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
 片(少連偵卷第
 153至1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