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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阮詩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阮詩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信雄、阮詩琁均為富奕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富奕公司)員工,王信雄任職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至110年8月23日,阮詩琁任職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至110年8月29日。富奕公司為家電經銷商,以不定期在全省各地舉辦家電特賣會之方式,經營家電商品銷售;而王信雄為特賣會現場業務員,負責向消費者銷售商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阮詩琁則為現場收銀員,負責收取消費者支付之現金或接受其刷卡付款,及就各營業日收受之現金,於當天結帳後向富奕公司主管報告金額,且將該現金以匯入公司帳戶之方式繳回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王信雄、阮詩琁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信雄部分:
  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侵占之犯意,在富奕公司舉辦之家電特賣會,與公司顧客交易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信雄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家電特賣會,以富奕公司業務員身分與顧客張菀庭接洽,隨後續以LINE聯絡,雙方談妥張菀庭向富奕公司購買1台聲寶冰箱(價金新臺幣【下同】元2萬8,600元)及1台禾聯洗衣機(價金1萬600元),售價合計3萬9,200元,張菀庭即依王信雄指示,於110年5月8日將貨款如數匯款至王信雄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然王信雄未將貨款3萬9,200元繳回而侵占入己(事後富奕公司有依約出貨給張菀庭)。
  ⒉王信雄於110年6月間,在富奕公司之某處家電特賣會,以富奕公司業務員身分與顧客蘇正淵接洽,蘇正淵向王信雄表示要向富奕公司購買1台電視(價金2萬900元)、1台滾筒洗衣機(價金2萬2,888元)、1台冰箱(價金4萬9,900元)、1台冷凍櫃(價金9,888元),合計10萬3,576元,雙方談妥後,蘇正淵即於110年6月24日當場支付現金5萬元給王信雄,另於110年6月25日、29日、110年7月6日匯款2萬800元、4萬3,000元、3萬元(合計9萬3,800元)至王信雄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王信雄因此收受合計14萬3,800元,事後王信雄未將貨款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事後富奕公司有依約出貨給蘇正淵)。
  ⒊張菀庭於110年7月間,再與王信雄聯繫,向富奕公司購買2台聲寶變頻窗型冷氣(價金1萬4,900元)、1台聲寶變頻冷暖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價金1萬5,900元)、1台格力變頻冷暖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價金4萬3,900元),雙方談妥,以經折價後總價8萬5,000元成交,張菀庭遂依王信雄指示於110年7月22日、23日各匯款4萬元、4萬5,000元至王信雄之永豐銀行帳戶,王信雄收取貨款8萬5,000元後,未將貨款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事後富奕公司有依約出貨給張菀庭)。
  ⒋王信雄於110年8月1日,在富奕公司之台南家電特賣會,以富奕公司業務員身分與顧客吳建逸接洽,吳建逸向王信雄表示要向富奕公司購買3台冷氣機,合計價金4萬9,700元,雙方談妥後,吳建逸遂當場如數支付現金給王信雄,王信雄收取該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事後富奕公司有依約出貨給吳建逸)。
  ⒌王信雄於110年8月9日、10日,先後在新港城特賣會及台中市梧棲區家電特賣會,以富奕公司業務員身分與顧客揭秋紅接洽,揭秋紅向王信雄表示要向富奕公司購買1台聲寶變頻洗衣機(價金1萬2,500元),雙方談妥以1萬2,000元之優惠價出售,揭秋紅即先後於110年8月9日、10日在各該特賣會現場,支付合計1萬2,000元現金給王信雄,事後王信雄未將貨款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事後富奕公司有依約出貨給揭秋紅)。
  ⒍王信雄於110年8月13日,在台中市梧棲家電特賣會,以富奕公司業務員身分與顧客高誌檜接洽,高誌檜向王信雄表示要向富奕公司購買1台東芝變頻洗衣機(價金1萬9,900元),1台東芝變頻雙門冰箱(價金2萬3,900元),1台奇美不銹鋼乾衣機(價金6,900元),雙方談妥以合計5萬700元交易後,高誌檜即當場支付合計5萬700元現金給王信雄,事後王信雄未將貨款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事後富奕公司有依約出貨給高誌檜)。
  ⒎王信雄於110年8月間,在台中市梧棲區之家電特賣會,以富奕公司業務員身分與顧客林義閔接洽,林義閔向王信雄表示要向富奕公司購買1台聲寶變頻單冷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價金3萬1,900元)、1台聲寶變頻單冷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價金3萬6,900元),雙方談妥以合計6萬5,000元成交,林義閔即依王信雄指示於110年8月21日、22日匯款合計6萬5,000元至王信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信雄事後未繳回該貨款而侵占入己(事後富奕公司有依約出貨給林義閔)。
  ⒏王信雄於110年8月24日,不知其已於110年8月23日遭富奕公司解僱,仍以富奕公司業務身分以LINE與吳建逸聯繫,欲銷售冷氣、冰箱等電器給吳建逸,吳建逸同意買受,並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匯款4萬8,500元至王信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信雄收取該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事後富奕公司有依約出貨給吳建逸)。
 ㈡阮詩琁部分:
  阮詩琁在富奕公司特賣會現場擔任收銀員期間,負責收款及於當日營業結束後,自富奕公司電腦帳務之進銷存系統,將當天交易之銷退貨日報表下載後,轉檔成EXCEL檔案格式,連同其自行手寫之刷卡及現金收入結算表,以LINE回報富奕公司主管即徐菁琬,同時將當日收取現金款項匯回富奕公司帳戶等工作,而銷退貨日報表、刷卡及現金收入結算表為阮詩琁業務上執掌之文書,阮詩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且為掩飾其侵占作為,並以刪除交易紀錄或修改營業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銷退貨日報表及手寫收入結算表後,回傳給富奕公司之管理人徐菁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奕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富奕公司委由林育生律師、曹尚仁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信雄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阮詩琁固供承於上開時間任職於富奕公司,並有經手部份附表一所示之帳目,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並未修改交易紀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王信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核與證人即代表人余維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菁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59至63、105至107頁),並有張苑庭與被告王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轉帳紀錄截圖、林義閔與被告王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揭秋紅、高誌檜之家電特賣會展售活動商品訂購單截圖(註明已結清)影本、蘇正淵與被告王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轉帳紀錄、家電特賣會展售活動商品訂購單及送貨單單據號碼截圖、吳建逸與被告王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訂購單及轉帳紀錄、證人余維傑與被告王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王信雄手寫自白書截圖、被告王信雄之自白單(詳細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338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5333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27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被告王信雄之勞保退保申報表等(見他卷第33至83至91、399至401頁,交查卷第71至85、99、249至251、259頁,本院卷第117至26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王信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阮詩琁對於有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8月29日任職於富奕公司,擔任公司家電特賣會現場收銀員,負責收取貨款及於當日營業結束後,自富奕公司電腦帳務之進銷存系統,將當天交易之銷退貨日報表下載後,轉檔成EXCEL檔案格式,連同其自行手寫之刷卡及現金收入結算表,以LINE回報給證人徐菁琬,同時將當日收取現金款項匯回富奕公司帳戶等工作,且附表一「被告阮詩琁手寫之刷卡及現金結算表金額」欄所示之資料均係由其所製作等情,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富奕公司代表人余維傑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菁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交查卷第59至63、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80至386頁),復有被告阮詩琁手寫之刷卡及現金收入結算表14張、銷退貨明細日報表14份、富奕公司進銷存系統之交易紀錄14份、證人余維傑、徐菁琬與被告阮詩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奕公司已申報之電子發票明細資料等(見他卷第95至397、403頁,交查卷第87至97、119至223頁,本院卷第281至308、317至33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阮詩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係富奕公司接獲客人詢問為何未依約出貨後,進而依照被告阮詩琁回傳之手寫資料、營業日報表金額,比對富奕公司進銷存系統報表資料後,而發現被告阮詩琁短報金額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菁琬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證人徐菁琬與被告阮詩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事發後,證人余傑維、徐菁琬陸續與被告阮詩琁以LINE聯繫,有前開證人與被告阮詩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阮詩琁分別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43分許,傳送「我用假銷退方式將客人所付款項侵佔、未誠實把款項繳回、破壞公司形象、我願賠償公司損失!我沒有臉也不知道怎麼面對大家、以賴的方式向您坦承自己犯的錯!」予證人余傑維、徐菁琬等情(見交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308頁),顯見被告阮詩琁已坦承其所為之犯行。至於被告阮詩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部分對話紀錄非其所傳送,然觀以其與證人余傑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阮詩琁於傳送上開訊息前後,有於前一日(9月1日)、同日、翌日(9月3日)陸續與證人余傑維對話,對話內容略以
    ①9月1日下午7時18分至21分許(見交查卷第87頁):
     余傑維:「近日查獲數筆資料,你侵占客人付給公司款項未誠實繳回公司以及假藉公司名義,要求客人匯款至你私人帳戶,破壞公司形象。收了客人帳款未繳回外,還利用詐騙手段把公司的貨出給客人造成公司雙重損失。現限你於9/2中午12點前,直接與公司負責人余先生說明處理,逾期公司會委請律師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告訴」。
     被告阮詩琁:「好」。
    ② 9月2日晚上8時許(見交查卷第91頁):
     余傑維:「希望你們坦承的部份是希望你把有問題的,還有目前需要處理的主動說明清楚,把這些部份所造成的影響降低,這樣公司也會體諒你們。但現在你們事情沒有交待清楚,你們避不見面,一件又一件發生讓事情都往不好的地方發展,這根本惡意、毫無悔意、沒誠意解決這樣你們罪責只會加重是不可能減輕。給你們機會明天中午前找我說清楚這樣你們的罪責才能減輕,否則依照目前的資料你們一定是加重量刑」。
     被告阮詩琁:「嗯」。
    ③9月3日下午1時54分至3時許(見交查卷第93至94頁):
     被告阮詩琁:「傑哥,今天NoBu拿了一份資料來給我,讓我帶著去找您,但我真的沒有臉去面對你們」。
     余維傑:「7-10手開發票和客人訂購資料和配送單」、「你放拿(應係『哪』)先拿回來」、「我叫黃大哥打電話給你你可以跟他說清處(應係『楚』)還有你自己部份」、「你也可以直接找他」、「7-10手開發票和客人訂購資料和配送單」、「這今要交回」。
     被告阮詩琁:「手開發票及特賣專線,已寄出!配送及訂購我現在到郵局寄快捷」。
     余維傑:「好」。
    而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阮詩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係與余維傑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94頁)。是以,倘若上開被告阮詩琁自承犯行之對話紀錄並非其所傳送,大可於與證人余維傑事後之對話中加以澄清,何以未加以澄清,於之後的對話紀錄中,更表示「沒有臉去面對你們」。顯見上開對話紀錄,應全係被告阮詩琁與證人余傑維之對話內容,內容均係針對本案被告阮詩琁所為侵占等犯行甚明。
   ⑶從而,被告王信雄稱上開對話為其傳送等語,為迴護被告阮詩琁之詞,被告阮詩琁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阮詩琁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查被告阮詩琁係富奕公司之收銀員,負責收款,及於當日營業結束後,自富奕公司電腦帳務之進銷存系統,將當天交易之銷退貨日報表下載後,轉檔成excel檔案格式,連同自行手寫之刷卡及現金收入結算表,以LINE回報富奕公司主管,故銷退貨日報表、刷卡及現金收入結算表為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
 ㈡是核被告王信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一般侵占罪。被告阮詩琁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阮詩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阮詩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而被告阮詩琁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改論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阮詩琁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㈢被告阮詩琁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王信雄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阮詩琁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予以論罪。
 被告阮詩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阮詩琁累犯證據方法,是被告阮詩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阮詩琁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阮詩琁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執行業務機會,私吞需繳回公司之貨款,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阮詩琁係以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帳目不清,查證困難,斟酌上述犯罪手段、被告2人擔任之職務性質、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並參以被告王信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阮詩琁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2人今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公司損害等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犯行發生之時間、空間、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被告王信雄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阮詩琁附表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王信雄所為附表二編號8部分犯行,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王信雄、阮詩琁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時間
富奕公司進銷存系統報表金額
被告阮詩琁回傳給富奕公司之營業日報表金額
被告阮詩琁手寫之刷卡及現金結算表金額
短報並遭侵占之貨款金額
侵占金額交易來源
1
110年4月5日
631,386元
602,786元
602,786元
28,600元
同日陳○菁交易(發票號碼PZ00000000)
2
110年4月25日
928,399元
873,499元
873,499元
54,900元
同日吳○娟交易(發票號碼NE00000000)
3
110年5月6日
373,420元
326,820元
326,820元
46,600元
同日蕭○君交易(發票號碼NE00000000)
4
110年5月9日
1,605,984元
1,503,384元
1,503,384元
102,600元
同日陳○儒(發票號碼NE00000000)、張小姐(發票號碼NE00000000)、鄭又仁交易(發票號碼NE00000000)
5
110年5月15日
560,850元
460,350元
460,350元
100,500元
同日吳○娟交易(發票號碼NE00000000)
6
110年5月16日
667,698元
572,238元
572,238元
95,460元
同日張○瑄交易(發票號碼NE00000000)、阮○香交易
7
110年5月17日
338,970元
331,570元
331,570元
7,400元
同日邱○蓁交易(發票號碼NE00000000)
8
110年5月21日
123,958元
72,468元
72,468元
51,490元
交易內容無誤,改報表總額
9
110年5月22日
301,228元
280,228元
280,228元
21,000元
交易內容無誤,改報表總額
10
110年7月26日
586,382元
568,382元
568,382元
18,000元
同日鄭○敏交易
11
110年8月1日
1,467,226元
1,441,686元
1,441,686元
25,540元
交易內容無誤,改報表總額
12
110年8月7日
1,310,930元
1,292,030元
1,292,030元
18,900元
同日楊小姐交易(發票號碼PZ00000000、PZ00000000)
13
110年8月14日
2,522,109元
2,455,409元
2,455,409元
66,700元
同日邱小姐交易(發票號碼PZ00000000)、葉○慧交易(發票號碼PZ00000000、PZ00000000)
14
110年8月15日
3,366,529元
3,222,529元(起訴誤載為322,529元)
3,222,529元(起訴書誤載為322,529元)
144,000元
同日張小姐(發票號碼PZ00000000)、沈○佑(發票號碼PZ00000000)、連○昌(發票號碼PZ00000000)、王小姐(發票號碼PZ00000000)交易
侵占款項合計總金額
781,69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王信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⑹)
王信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示。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王信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⒋所示。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⑺)
王信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⒌所示。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⑷)
王信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⒍所示。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⑸)
王信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⒎所示。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王信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⒏所示。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⑻)
王信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阮詩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